注 意 事 項

  1. 輸入大陸物品,應依「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本表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2. 進口下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辦理輸入許可證:

    1. (一)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121」者(即由貿易署簽發輸入許可證項目),應向本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
    2. (二)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且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特別規定」欄列有「MXX」代號者(如「M63」、「M80」…等),應向本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列有「NXX」代號者(如「N01」),免辦輸入許可證。
  3. 進口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除上述項目須辦理輸入許可證外,其餘適用免除輸入許可證措施,可逕向海關申請報關進口。適用免除輸入許可證措施之進口人,包括:

    1. (一) 經本署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
    2. (二)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
    3. (三) 已立案私立小學以上學校。
    4. (四) 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5. (五) 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6. (六) 其他進口人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4.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 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
    2. (二) 上項細目名稱如為「電容器」、「電晶體」、「二極體」等3項貨品,除已公告開放進口者外,不准以「××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號列進口。
    3. (三) 上項細目名稱如為「馬達」乙項貨品,不准以CCC8415.90.90.00-5「其他空氣調節器零件」、8418.99.10.00-0「其他家用冷藏或冷凍設備之零件」、8431.31.10.00-4「電梯或扶梯用零件」或8450.90.00.00-0「第8450節所屬機器之零件」等四項號列進口。
  5. 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貨名為「非完成品」者,該「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

  6. 進口大陸製「修造船艇所需器材」,應憑產業發展署證明文件辦理進口,實際到貨與產業發展署證明文件所載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請海關逕予放行;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