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
1.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7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2.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0950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11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10460373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7.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8.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3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刪除第7-1條條文
9.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6046025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46028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8046031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460252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國際貿易署(以下簡
稱貿易署)執行之。
前項業務之執行得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署登記
之公司、商號為限。
第四條 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
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
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並編製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建
置於貿易署網站,供各界查詢。
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之一 績優廠商涉及違法情事,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
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前一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資
格。
第五條 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通關統計資料。
二、貿易署委託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
及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
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外售魚貨款收入並
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署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
實績、復運出進口實績及物流業者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
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第六條 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
按出進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
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新興市場貢獻獎:
(一) 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新
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
一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
獎座一座。
(二) 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
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
上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三、中小企業拓銷貢獻獎:除前二款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
外,中小企業按前一年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
比,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前項第一款所稱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指農業、礦產、化學、
塑橡膠、紡織、金屬、機械、資通訊、電機電子、運輸、光學及
精密儀器及其他;第二款所稱新興市場,指非洲、中南美洲、中
東及新南向國家四大新興市場;第三款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
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為
限;第二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相同新興市場之獎
項為限。
第六條之一 貿易署為辦理前條績優廠商審查事項,得召集審查會
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辦理審查
作業。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八條 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署授予該
年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
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
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
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署公告之。
第九條 績優廠商得將授予之證明標章圖式標示於其產品、包裝、文
宣品或其他推廣貿易文件上。
前項證明標章不得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
第十條 經授予證明標章之績優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標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貿易署得廢止其證明標章使用權:
一、變更圖式或加註頒獎年份以外其他字樣。
二、獲得證明標章之年份標示不實。
三、不正當使用該證明標章。
四、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