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

1.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7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0950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11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10460373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7.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8.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3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刪除第7-1條條文
9.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6046025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46028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8046031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460252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國際貿易署(以下簡
			      稱貿易署)執行之。
			      前項業務之執行得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署登記
			      之公司、商號為限。
			第四條   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
			      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
			      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並編製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建
			      置於貿易署網站,供各界查詢。
			      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之一 績優廠商涉及違法情事,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
			      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前一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資
			      格。
			第五條   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通關統計資料。
			      二、貿易署委託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
			        及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
			        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外售魚貨款收入並
			        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署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
			        實績、復運出進口實績及物流業者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
			        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第六條   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
			        按出進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
			        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新興市場貢獻獎:
			        (一) 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新
			           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
			           一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
			           獎座一座。
			        (二) 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
			           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
			           上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三、中小企業拓銷貢獻獎:除前二款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
			        外,中小企業按前一年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
			        比,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前項第一款所稱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指農業、礦產、化學、
			      塑橡膠、紡織、金屬、機械、資通訊、電機電子、運輸、光學及
			      精密儀器及其他;第二款所稱新興市場,指非洲、中南美洲、中
			      東及新南向國家四大新興市場;第三款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
			      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為
			      限;第二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相同新興市場之獎
			      項為限。
			第六條之一 貿易署為辦理前條績優廠商審查事項,得召集審查會
			      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辦理審查
			      作業。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八條   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署授予該
			      年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
			      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
			        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
			        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署公告之。
			第九條   績優廠商得將授予之證明標章圖式標示於其產品、包裝、文
			      宣品或其他推廣貿易文件上。
			      前項證明標章不得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
			第十條   經授予證明標章之績優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標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貿易署得廢止其證明標章使用權:
			      一、變更圖式或加註頒獎年份以外其他字樣。
			      二、獲得證明標章之年份標示不實。
			      三、不正當使用該證明標章。
			      四、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